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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二)
[来源:交通部 | 编辑:野岛中人 | 时间:2006-9-1 | 阅读:407 | 收藏本文]【 】【       

第十二条 对违反汽车维修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或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维修经营者故意使用假冒、伪劣配件承修车辆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屡次发生的或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维修经营者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故意虚报修理项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维修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等进行维修作业的,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倒卖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或维修作业缺项漏项的,每车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七)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维修检验记录的,每车次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八)维修经营者承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停车故障的,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维修经营者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作业后,不按规定填写、签发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每辆车处以 5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十)维修经营者未接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车辆进行竣工出厂前的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每辆车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十一)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合同或不使用统一维修合同文本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悬挂统一的汽车维修企业标志牌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车辆技术管理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营运汽车不按规定里程或时间间隔进行二级维护的,或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使用不合格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的,处以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或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未建立车辆检测技术档案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按每车处以 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四条 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道路运输经营者不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长期(3个月以上) 不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 l00元的罚款。
 
    (五)道路运输经营者转让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收缴其非法票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专用票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领取、缴销票证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 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维修经营者擅自提高车辆维修结算工时定额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际检测项目计收检测费的,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不接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行为,按下列的规定处罚: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和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外,并予以警告。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偷漏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和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外,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伪造、转让、涂改道路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据或缴讫证的,收缴其非法收据和缴讫证,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处以 3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的罚款。不如实填报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上岗证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安排未按有关规定取得有效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有相应资格要求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 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持无效上岗证件上岗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三)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聘请无教员准教证的人员从事教学工作的、处以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准教证的教员,每人次处以200元的罚款。
 
    (四)教员准教证未经年审的、处以 l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行政处罚运用与执行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发生两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分别处罚。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在同一运输过程中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道路运政机构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的,道路运政机构必要时可以暂缓收缴运输牌证,签发待理证,允许车辆继续营运,并指定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接受道路运政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政机构实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文书按《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对道路运政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违法行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五天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政机构可每日按罚款额的 3%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在本规定发布之前交通部规定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九零年九月二十四日发布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出处:交通部)
[文章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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